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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注册

发布日期:2017-11-21 16:11:37  点击量:3427   信息来源:原创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注册条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注册申请材料: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本表);

2、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中方合伙人为自然人,需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中方合伙人为企业,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中方合伙人为事业法人,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中方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中方合伙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中方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属香港、澳门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须提交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并分别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属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须提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原件1份):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作价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还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6、资信证明(原件):仅适用于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资信证明,即资本信用证明书,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7、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原件1份);

8、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原件):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应当列明其经营范围,并说明其中每个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项目名称及类别。如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在登记前经批准的,说明批准情况,所填表格附后;

9、如合伙企业协议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在本表内填写);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原件1份)和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11、主要经营场所证明:经营场所为投资人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经营场所为投资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

12、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提交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13、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外国合伙人以在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14、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由外国合伙人(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1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前置审批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注册程序:

(一)受理;(二)审核材料;(三)核准登记;(四)颁发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注册时限: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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